【离婚经典案例】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效力及诉讼途径?

  发布时间:2017/9/12 10:56:33 点击数:
导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案情回放】

2006年春,原告刘红玲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同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裁判】

2010年4月12日,点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孩子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法官评析】

1、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2、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该条规定,且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施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从目前实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看,胁迫是婚姻撤销的唯一的法定原因。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其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 三、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书,且该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亦为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故无论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结婚登记的意义,是为了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如果说要结婚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的情形,则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不应予以否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以被告赵光武没以真实身份与原告刘红玲进行婚姻登记为由否定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在形式上已经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进而认定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同居关系,那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以刘路英的名义进行的婚姻登记就只有宣告无效和予以撤销两种处理方法,但这两种处理方法均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不认定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有效,有违客观事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因此,本案中,刘红玲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原因是未到法定婚龄,按照婚姻法规定,本属无效婚姻。但刘红玲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婚姻有效,按离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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